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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九十六回 任大使专工取媚 订合同屡次贷金 (第2/3页)

武汉兴兵,南北议和,宗祥亦列入清室议和代表,赴沪参议。至袁项城任民国总统,令宗祥为大理院院长,嗣且改长司法,兼署农商。袁氏筹办帝制,宗祥亦奔走效劳,寻见帝制无成,改投段氏门下。段二次组阁,仍使他为司法总长。旋即遣赴东洋,继陆宗舆为驻日公使。真是官运亨通。看官试想!他的法政学问,是从日本国造成的,大使头衔,是从段总理派与的,所以他心目中,只知日本国,只知段总理,所以段氏有命,无不遵从。此次曹、陆两人,奉命借债,当然电告宗祥,与同协力,内外张罗,多多益善。东邻日本,却是慷慨得很,但教曹、陆、章与他筹商,无不允诺,惟抵押品须要稳固,信贷契须要严密,两事办就,便一千万二千万三千万的银元,源源接济,如水沃流。究竟扶桑三岛,能有若干铜山金穴,可以取用不尽,挹注中国?大约也是效微生高的故智,乞邻而与。试问日本人的用意,果为何事,肯这般替我腾挪,苦心经营呢?不烦明言。总计民国七年六月为始,到了九月,共借日本款五次,由小子一一叙出,分作甲乙丙丁戊五项,胪列如下:

    (甲)订借吉、黑林矿三千万元。财政总长曹汝霖,农商总长田文烈,商同中华汇业银行经理陆宗舆,向日本兴业、朝鲜、台湾三银行,借定此款,以吉林、黑龙江两省全境森林矿产为抵押。订定约文共十条:(一)借款为日金三千万元。(二)限期十年,期满后,得由双方协议续借。(三)经过五年后,无论如何,得于六个月前,预先知照偿还本借款金之一部分。(四)年息七厘五毫。若实行第二条续借时,利率当按时协定。(五)每届付息,须每个月前先付,限定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。但第一次及最末次,不满六个月,可按日计算,先行付清。

    (六)十足交款,并无回扣。(七)本借款之交付偿还付息,及其他一切授受,均在日本东京办理。(八)吉、黑两省金矿与国有森林,以及林矿所生之政府收入,作为担保品。(九)本合同有效期内,关于前条林矿及其收入,拟向他人借款,须先与本债权人商议,俟本债权人认可,方得另借。(十)俟本利偿清时,本合同作废。十条以外,尚有附约四条:(一)中国设立吉、黑两省采木开矿股份公司时,此次承受借款各银行,得投资达资本总额之半。(二)中日合资办法,由两国委员协定。(三)中国政府,如届时不能还款时,该借款即作为日本出借各银行在中国设立之林矿公司内股份。(四)中国政府,因募集该股份公司之股份券时,日本出借各银行,得代理发行该券全部或一部。

    (乙)订借善后垫款一千万元。民国六年八月间,财政部曾向日本银行团借第二次善后借款垫款日金一千万元,以盐税余款为抵押。兹复由财政部总长曹汝霖,向日本正金银行代表武内金平氏商恳,由武内金平氏绍介日本银行团,再借日金一千万元,仍作为该借款垫款,为整理中国、交通两银行纸币之用,利息七厘,一年为限,仍以盐税余款为抵押,条约与前次相同。见八十九回。又因上年所借三千万元,期限将满,由财政部商妥日本银行团,展期一年,内容悉如前约办理。

    (丙)订借吉会铁路款一千万元。自吉林达延吉南境及图们江以至会宁一带,勘定路线,前曾与日本约定,中国政府开办时,款项不敷,应向日本协同筹办。交通总长兼财政总长曹汝霖,乘隙入手,因与日本兴业银行及台湾银行、朝鲜银行,商订吉会铁路借款预备合同,共十四条:(一)由中国政府速拟定本铁路建筑费,及其他必需费用,征求该三银行同意,由三银行议定金额,代为发行中国政府五厘金币公债。(二)本公债期限为四十年,自公债发行日起算,第十一年开始还本,依分年摊还方法办理。(三)中国政府,俟吉会铁路正式借款合同成立,即着手建造铁路,期在速成。(四)中国政府,应与日本帝国朝鲜总督府铁路局,共同建造图们江铁桥,负担建造费半额。(五)中国政府,为本公债付还本息之担保,即为现在及将来本铁路所属之一切财产及其收入。(六)

    本公债之实收额,按照从前中、日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,折衷规定。(七)以上各条所未规定之条项,准照清光绪三十三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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